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7月27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卷第6、7、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如前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