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EDITHANERCADO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EDITHANERCADO明知使用行動電話應付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鎮○路街○○號乙○○住處,趁受僱於乙○○之機會(乙○○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徒手竊取乙○○之姐卓杼蓉所有,交由乙○○保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張,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將所竊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先後多次撥打電話至菲律賓等國家,以此無線方式,盜用卓杼蓉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門號,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控制機房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卓杼蓉所使用,而將使用電話費紀錄在卓杼蓉帳目上,以此方式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二千六百十九元)之不法利益,並將該卡丟棄。嗣經乙○○之姐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接獲帳單而詢問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EDITHANERCADO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內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乙○○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同意伊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只表示不要經常使用,但未限制額度,因乙○○尚積欠伊薪資,方同意伊使用電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費帳單、通話費明細附卷可稽。茲行動電話費用頗為昂貴,除金額有所限制之易付卡外,一般雇主應不致長期將行動電話卡交予外籍勞工使用而負擔費用,且被告自承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其薪水扣抵其撥打家用電話費四千元,則告訴人發現家用電話費用大增後,既已以被告薪資扣抵家用電話費用,豈有可能再交付較家用電話昂貴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再者,被告自己亦有使用行動電話一情,為被告所自承,斷無可能不知所撥打行動電話之價錢,而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應繳金額僅為六百元,然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月五日止,竟有高達四萬一千四百十九元之電話費用,並有數百通撥打至菲律賓、日本、印尼等國家之國際電話(參卷附國際通話費明細),足徵告訴人指述非虛。況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即已離職,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離職後仍不取回行動電話卡,而任由被告無限制撥打使用,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仍有多次撥打使用之紀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電話費用明細表足參,其辯稱有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顯與常情有違,當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高達四萬一千四百十九元,復未償還撥打之電話費用,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有卷附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一件可稽,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