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號、第九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餘安非他命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肆支、塑膠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0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又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貨櫃屋及不詳地點等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及不詳地點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或其他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里鎮○○路○○○號旁貨櫃屋○○里鎮○○○路○○○巷○號處查獲,分別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塑膠杓子一支;海洛因淨重一‧0五公克、吸食器一支、塑膠鏟管四支。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仁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僅坦承於九十年二月農曆年間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矢口否認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被警察抓到交保回去就沒有再吸食海洛因,伊自從勒戒回去就沒有再吸食過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於九十年一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 袁啟文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二一一五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憑。另被告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逕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經通緝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五三六三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參。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以參考。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證前揭三次採集被告之尿液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被告確實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證物可
資佐證,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另外一小包白粉,淨重九.六五公克,包裝重○.五三公克,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六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核。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0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其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一000一三八八號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素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剝離,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四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塑膠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證人 曾智彥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以後,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