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時地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在彰化縣境大肚溪橋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報表各一紙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曾於八十五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