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緣丙○○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經營「六一蔘藥行」之甲○○為舊識,丙○○於保護管束期間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因購毒費用龐大,其無法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打電話給甲○○,佯稱欲還錢,將甲○○誘出,於當日十九時十分許,進入位於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六一蔘藥行」,利用該店內僅有甲○○之兄乙○○一人之時機,欲拿取甲○○置於該店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時,被乙○○發現,乙○○乃以右手抓住丙○○,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撥開乙○○,公然奪取該二千三百元,得手後隨即快步往南投縣南投市○○街方向逃逸。 嗣經警 前往調查,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龍井街口逮獲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甲○○置於該店抽屜內之二千三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搶奪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行竊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跑進去搶錢,他一進去店裡面,我就發現他,看到被告朝抽屜走去,被告打開抽屜拿錢時,我就抓住被告衣領,問他要做什麼?被告答稱你弟弟願意要把錢借給我,被告用手撥開我抓住他衣領的右手,然後就拿著錢跑出去了。我只有追到門口,然後我就報警。」、「我在店裡面坐,被告跑進來,被告有看到我,我看到被告拿抽屜的錢。被告拿了錢就跑了,我抓住被告的手,然後他還是跑了。…先抓被告的手,被告把我的手撥開,然後我再抓被告衣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進去店裡面偷時在店裡面沒有看到他(乙○○)。我錢拿到手上才看到他(乙○○)突然跑出來抓住我的手。他(乙○○)跟我說你現在在偷錢嗎?之後我就快步走出。…他(乙○○)沒有用力抓我,我一跑掉,手就自然鬆掉。」、「我打電話是說要還甲○○錢,那只是壹個謊言,把他騙出門再入內行竊,我從櫃台拿到錢,要出去時被發現,甲○○哥哥乙○○把我手掐著。我沒有回頭就跑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對照前揭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詞,足認當時被告欲拿取甲○○置於該店抽屜內之二千三百元時,被乙○○發現,乙○○乃抓住丙○○,丙○○趁乙○○不及抵抗之際,公然奪取該二千三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而非被告趁乙○○之不知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取該二千三百元。是以,被告辯稱:伊只是進去行竊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進入該「六一蔘藥行」時,乙○○人在櫃檯旁且距離置放金錢之抽屜不遠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堪認該金錢尚置於被害人乙○○之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被告趁被害人乙○○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遽然使用不法之腕力,以手撥開乙○○,徒手公然奪取被害人乙○○所支配管領下之二千三百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雖以手撥開被害人乙○○,但此尚非積極對乙○○之身體直接加以攻擊之有形力之行使,故應非屬強暴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缺錢花用遂鋌而走險、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數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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