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 楊明聰 之連帶保證人,楊明聰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借款期間十五年,分三十期償還全部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按月計付,並同意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楊明聰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二百萬元,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丁○○為楊明聰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
(一)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
(二)放款帳卡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擔任楊明聰之連帶保證人沒錯,但被告不知道債務人楊明聰未依約清償情事,被告的互助會也被人倒會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楊明聰之連帶保證人,楊明聰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借款期間十五年,分三十期償還全部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按月計付,並同意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楊明聰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二百萬元,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丁○○為楊明聰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等物為證。被告丁○○對於其擔任楊明聰之連帶保證人,楊明聰尚欠上開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違約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等物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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