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四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需現金週轉,遂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褔特牌自用小客車,向彰化市○○路○段○○○號宏億當鋪之負責人丙○○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每月利息四萬元。戊○○繳納一年利息後,已無力繼續繳納利息,復經丙○○催繳利息,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往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亞太草屯分行)索取匯款回條一紙,並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亞太銀行草屯分行櫃員章(3)」一只,返回其南投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偽造其匯款十萬元予宏億當鋪(指定匯款至 王玲茹 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偽造前開印章之印文一枚於前開匯款回,再前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傳真予宏億當鋪,用以證明其已繳納十萬元利息,足生損害於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即宏億當鋪。嗣經丙○○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傳真之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附卷為證,經本院函詢亞太草屯分行,該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並無該筆匯款紀錄,有該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亞屯字第一七八號函在卷可佐,足徵前開匯款回條係屬偽造無誤。被告無力繳納利息,乃偽造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以傳真方式行使圖取信告訴人等情,實已灼然。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亞太銀行草屯分行櫃員章(3)」印章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後,均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其上偽造之「亞太銀行草屯分行櫃員章(3)」印文一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亞太銀行草屯分行櫃員章(3)」一枚,因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於傳真後已丟棄,顯已滅失而不知去向,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遂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褔特牌自用小客車,向宏億當鋪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事隔月餘,被告偽稱急需用車,乃商請宏億當舖負責人丙○○將前開汽車暫時出借使用,並書立借據一紙以取信丙○○,丙○○不疑有他而將汽車暫借予被告。詎丙○○於借用期滿後要求被告返還該車而未獲置理,嗣更發現被告將該車另行轉售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辯稱:伊因需款恐急才以汽車向宏億當鋪借款五十萬元,當初係採免留車借款方式,所以每月利息高達四萬元,伊於八十八年底再向甲○○所經營之萬信當鋪質押借款四十萬元,因三個月後未回贖,而被甲○○以留當方式售予乙○○,伊已繳納本金十萬員、利息四十八萬元,絕無詐欺丙○○之意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將上開汽車質押借款,嗣後未依約
清償借款,車輛亦轉讓予第三人等情為論據,惟訊之告訴代理人丁○○關於被告借款經過,其稱:被告至宏億當鋪,以上開汽車及行照質押借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四萬元,一個月後,被告說因生意須用車,央求先將汽車取回,經被告書寫借據後,始將該車借予被告等語,告訴人係在被告先提供車輛質押(物保),再書寫借據擔保之情況下,由被告取回該車,而告訴人既經營當鋪業,對於出借款項日後是否可獲清償之風險,當會審慎評估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條件可否確保債權受償,以資為決定是否同意出借及數額之依據,易言之,告訴人應係評估被告所提供之物保、借據,認其債權之受償已獲保障,始先後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而非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故,是以雙方間之金錢借貸應係正常交易下所成立之消費性借貸關係,應無涉及詐欺情事。況告訴代理人丁○○於審理中坦承被告已支付本金十萬元、利息四十八萬元,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亦不得執此認被告有觸犯詐欺罪行。
⑵證人即萬信當鋪負責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底以前開汽車質押借
款四十萬元,因三個月未回贖,伊即賣給友人乙○○等語,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查明,有該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中監投自字第八九○九七一二號函附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現任車主乙○○亦到庭證述屬實,上開車輛既非被告自行出售,自不得以前述所有權變動之事,遽以推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預謀借得款項後再將質押車輛出售致告訴人無從自擔保車輛求償之不法意圖。此外,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指訴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為求債權受償,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方屬正辦,不得逕對被告論以詐欺罪相繩。惟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揭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