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六九六二、七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藥事、竊盜、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戊○○有竊盜、盜匪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 曾石民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四人前往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曾石民任職之新欣通訊行,先請不知情的鎖匠 羅明章 開鎖不成後,再搬借樓梯,由戊○○依樓梯爬至二樓冷氣孔處,打破該冷氣孔之保力龍後,自該冷氣孔爬入屋內,再打開一樓的門讓其餘三
人入內,四人再到二樓,由戊○○先後持屋內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屋內倉庫木門之喇叭鎖未成,再徒手撞毀二樓屋內倉庫之木門,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倉庫內之行動電話三十七支及五個配件包,約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一百元,由曾石民、丙○○、乙○○在二樓木門外接應搬運至車上,四人得手後即離去,除由丙○○分得其中二支行動電話、乙○○分得其中三支行動電話外,餘由乙○○變賣得款六萬五千元。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丁○○至上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及文心路口,查獲丙○○,並在其身上及使用之機車上查得丁○○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二支,復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及華美西街口之土地廟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查得丁○○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四支及電池、充電器各八個、耳機四組、皮套二個,再據乙○○之供述,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二號三樓查獲戊○○,並在上址查得丁○○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二支及電池、充電器、耳機各二個。
二、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存在人文咖啡館」內,徒手竊取 林天源 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
三、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大墩五街口,見 張火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竊取該車,利用未拔下之鑰匙發動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號空地旁,為警查獲向張火烈收取前開小客車贖款之戊○○(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未據起訴),而據戊○○之供述,為警查獲乙○○。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對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上開毀越冷氣孔之方式進入通訊行,並搬走行動電話三十七支等情自白不諱。被告乙○○對於事實欄
二、三所載竊取他人小客車一部及筆記型電腦之事實亦自白不諱,雖於原審時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丙○○、乙○○、戊○○三人辯稱:搬行動電話時不知是偷;去通訊行時曾石民說他是老闆,要用手機抵債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訊問時供稱:我與曾石民、戊○○
、乙○○一起去偷的,我們先破壞商店的冷氣通風口進去偷的,因為大門打不開;是曾石民提議要去偷的,因為曾石民欠乙○○錢,而乙○○又欠我錢,他們都沒有錢還,我們才會一起上二樓偷手機抵債;四個人沒有互相脅迫,都是經過四人商量而同意的等語。而被告等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搬走行動電話三十七支及配件包五個等情,亦據被告等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相片、丁○○出具領回事實欄一查獲之六支行動電話及配件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且被告等人於行竊時,其中戊○○曾持屋內剪刀破壞二樓倉庫木門之喇叭鎖未成之事實,亦據原審共同被告曾石民於警訊及原審(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偵卷第二一頁反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原審訊問)、被告丙○○於警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偵卷第二五頁)、被告乙○○於警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偵卷第二八頁)供稱在卷,足見被告等人為行竊時,確曾有持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証人即鎖匠羅明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時証稱:當時係一名男子叫我去新欣
通訊公司開鎖,我因開鎖困難,所以回絕開鎖,並向在場曾石民表示,你的公司小姐有鎖匙可開門,為何不等小姐來,曾石民回說,公司小姐已經辭職,伊即欲離開現場;在場四個男子確定沒人帶兇器刀械,曾石民是自由自在活動,沒見到有人押曾石民的行為,曾石民在場亦未曾向伊表示他被強迫等語(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同年七月二日本院訊問),於本院並供稱:當時四個人都站在我後面,差不多距離我一公尺,四個人都在場看我開鎖;曾石民靠我旁邊最近,沒有人攙扶他等語,參酌:Ⅰ被告等所自承,彼等人進入通訊行之方式,係先請不知情的鎖匠羅明章開鎖不成後,再搬借樓梯,由戊○○依樓梯爬至二樓冷氣孔外,打破該冷氣孔之保力龍後,再自該冷氣孔爬入屋內,再持剪刀先破壞二樓屋內木門之喇叭鎖不成後,始再以身體撞毀二樓屋內倉庫之木門,始能搬取上開行動電話及配件等物品。Ⅱ被告等人搬取物品之時間係上午十時許,而被害人丁○○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抵達現場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 陳明 在卷,倘被告等人拿取行動電話認係有權利之行為,何不俟通訊行員工到達時,再開門拿取,竟以打破保力龍冷氣孔及撞毀倉庫木門之方式為之,顯與常情有違。Ⅲ被害人丁○○失竊的手機三十七支,均係放置於二樓倉庫,而四人在上址要上二樓時,曾石民確有提及二樓非其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丙○○、戊○○於原審陳明在卷。Ⅳ曾石民積欠之酒錢約二萬三千元,為被告戊○○、乙○○於本院所自承(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一日原審訊問筆錄),而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三十七支,均係全新之行動電話,其中不乏市價逾萬元之最新機種,為一般使用手機者或曾購買手機者所週知,僅數支價值已逾數萬元,被告四人竟拿取達三十七支之多,倘係抵償酒錢,何須拿取數目價值合計遠逾積欠酒錢十倍以上之手機?綜合上述,被告等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行竊上開物品甚明。
㈢被告乙○○竊取事實欄二所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之事,業據証人即被害人咖啡店
老闆林天源於警訊供稱:當日發現電腦失竊後,經 蕭鈞瑋 告知我說,他有看到乙○○拿走該部電腦後,我即外出找乙○○,到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文華高中前與乙○○碰面,乙○○馬上向我承認該部電腦是他竊走的,並說賣了七千元,要求我不要報案,他會再買部電腦賠我等語在卷,核與現場証人蕭鈞瑋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証稱: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八點多,我從廚房洗碗出來,看見乙○○把服務生休息的桌子上的筆記型電腦的電源線拔掉,整個抱走,我沒有追出去,因為我當時誤以為電腦是乙○○的,當時店裡還有其他人,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看到,我不確定乙○○是否有看到我,我當時是從廚房出來;乙○○是乘大家不注意時搬走電腦,電腦搬走時店內沒有人追乙○○;事發過十分鐘,老闆問電腦呢?我才跟老闆說有人抱出去了等語相符。被告乙○○明知該電腦非其所有,仍予竊取,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乙○○竊取事實欄三之小客車之事,業據被告乙○○於坦承不諱,已見前述
,核與証人即被害人張火烈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據証人即取交贖款之戊○○於警訊亦供稱小客車係乙○○所竊取等情在卷,並有台中市車輛失竊証明單、張火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足証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事証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之所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罪云云,惟被告三人行竊時確有持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三人與曾石民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所犯上開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乙○○有偽造文書、藥事、竊盜、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戊○○有竊盜、盜匪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乙○○遞加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乙○○、戊○○有前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二人本件竊盜犯行,致被害人丁○○遭受被竊物品、租賃物損害及營業損失,被害情節重大,犯後未與任何賠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應屬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乙○○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行竊所持之剪刀一支,並非被告四人所有之物,而係在失竊現場所取用之物,亦有被告曾石民、丙○○、乙○○警訊筆錄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丙○○部分,已與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考,原審審酌上開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且以其符合緩刑要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以丙○○未與被害人和解,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事由已不存在,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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