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五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由移送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住所,並由其家屬 林得木 收受,有雙掛號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始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核其提出異議時已逾二十日期間,異議權已喪失。原審以其異議已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