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其過失傷害行
為,係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殊,犯意
有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於法未
合,均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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