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萩蓉
被 告 甲○○即曾天龍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三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
或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由被告以每日租金新台幣六百五十
元之代價,向原告租用車輛一部,詎被告竟未支付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計四萬七千三百元,經催討無著,是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九
十年三月十日、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存
證信函為證;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以,應認原告所陳,其為真實,準此,原告訴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允
當,而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