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四一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原告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其中包括消費款四萬九千零五十元、處理費七十一元、
到期利息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到期延滯金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經催討無著
,故訴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
戶欠繳明細表等為證。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以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本件請求洵屬允當,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
予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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