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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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潤秋
         鄭世傑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
○一七四○五號,票號Q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之支票一紙,詎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訴請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核與所述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真實。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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