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即全福食品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本票及被告以其所營之全福食品行為發
票人之支票各一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及到期日向付款人及被告為付款提
示時,竟均不獲兌現,復經追償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為證。被
告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自認係因 渠夫 康仕良 需款,故向原告借款
,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洵應准許之。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是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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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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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BN0000000│500000│88.12.│89.01.│89.05.30│
│西壢分行│8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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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部分: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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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482│300000│88.11.20│88.11.22│8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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