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陳泰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
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28
0元,及其中235,915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相對
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使坐落高雄市○○區○○段
564、565、571、580、581、576、577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原告無法就相
對人應有部分進行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242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之請求權,依前揭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陳泰瑀為相對
人而聲請調解,是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並聲請
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784號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
,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