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惠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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