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加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加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之經過應補充為「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劉加丞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吳書萱 、 吳旻豪 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違規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吳書萱、吳旻豪2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貿然闖越紅燈,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吳書萱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告訴人吳旻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胸部鈍傷等傷勢情形;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50號被告劉加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加丞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門路與大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通過有號誌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吳書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名乘客吳旻豪,沿南區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口,為劉加丞駕駛之汽車撞倒在地,吳書萱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吳旻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書萱、吳旻豪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加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書萱、吳旻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