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炎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炎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於道路,致行駛至該地之告訴人 林晉嘉 閃避不及撞及該車,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肇事,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殊有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期間皆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兼衡本件告訴人林晉嘉就事故之發生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蔣炎𡍼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臺南
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炎𡍼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於中正路上,欲至對面購買香菸,適林晉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其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晉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擦傷、左側上下肢挫傷併擦傷、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蔣炎𡍼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蔣炎𡍼之自白。
2、告訴人林晉嘉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4、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