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曾李 談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 律師
黃厚誠 律師被告 曾明乾 訴訟代理人 曾采綺 訴訟參加人 王啓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4,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73、174頁筆錄)。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變更後的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被告沒有答辯聲明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堪可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入口處左手邊即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中之臺南市○○區○○里○○○0○
0號房屋,為一樓高磚造平房,如現場照片5、6;從被告上開房屋旁屋的泥土小徑,可以通往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號房屋的後端(但非正門),如現場照片7-10;除此之外,大致為空地及部分果樹、樹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30頁、第163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乃將系爭土地分為2區,各自接近兩造各別所有之房屋,臨路之入口處則寬度均等,且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該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割後之面積僅差距0.5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
0元找補之,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符合兩造之共同意願,且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堪認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曾於106、107、108年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20萬元、180萬元、1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啓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已聲請參加訴訟,且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到庭表示無意見,揆之前揭規定,參加人王啓弘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