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誼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誼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誼玲係 楊分 之次女(起訴書誤載為「長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楊分同意,遂利用保管楊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民國107年9月3日16時42分許,前往上開郵局,在取款憑條上書寫新臺幣(下同)15萬4千元之提領金額,並盜蓋「楊分」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使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分確有授權楊誼玲前來領款,乃將上開金額轉存至楊誼玲所有之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領楊分郵局帳戶內存款15萬4千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及楊分之財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大內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9頁至第2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解其係為避免告訴人之存款遭他人提領,而損及告訴人身後事之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不過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仍無解於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成立之犯罪,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
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為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
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利用其保管告
訴人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為求徹底解決其家內糾紛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被告亦表達真摯之悔意,並攜帶現金15萬4千元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當場返還該款項,然於本案審結前,被告亦以匯款之方式,將所盜領之款項全數匯款至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匯款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且每週均需至醫院洗腎,經濟來源依賴兒子及殘障津貼,喪偶,目前一人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且已將所盜領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現需固定至醫療院所接受洗腎,且經濟狀況不佳,實不宜令其擔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本院綜合考量,信其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盜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4千元,均已匯款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本案被告乃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並非偽造,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取款憑條原本既已交付大內郵局相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