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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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4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0,000元。」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訴外人 張淯彬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己身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由警據報前往醫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被告蔡明其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其於民國109年3月4日14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鹽信街某工廠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飲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908號機車上路。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淯彬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1218號自小客車,致其己身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送醫急救。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試蔡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其之自白。
(二)證人張淯彬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蔡明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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