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告周恩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辰於民國108年5月9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摔往前滑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 林寶定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寶定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末下出血、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肋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寶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恩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周恩辰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騎乘機車自摔滑倒撞及前││││方告訴人林寶定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林寶定受有上開││││傷勢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定於警│證明告訴人林寶定騎乘上開│││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機車遭被告周恩辰騎乘機車││││撞擊而倒地並受傷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證明被告周恩辰駕駛普│││委員會109年4月13│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日南市交鑑字第│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0000000000號函(含南│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林寶定無肇事因素。│││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9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