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罰而知所警惕,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另案經通緝到案,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參佐,足認被告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87歲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羅文享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其因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緝獲,並扣得針筒3支,且經羅文享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S0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S02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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