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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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家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8月6日」更正為「9月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7號被告林家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6日2時45分許至同日3時2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UNNEL酒吧」內飲用威士忌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其車燈顏色未符合規定,為警攔查,發現林家平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林家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3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