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第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志鴻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2月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湖水岸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悉知上情;㈡於108年12月13日10時03分採尿前1日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湖水岸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2月13日10時03分許,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悉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施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2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採尿該次,是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次被告是在採尿前1日,在湖水岸汽車旅館內,也是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並供稱在警詢筆錄即已供稱是同時施用2種毒品。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中,經警詢問:「你於108年12月13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答稱:「我於108年12月1日17時許,在我中華西路湖水岸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的,我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等語。被告所回答之施用毒品日期明顯與驗尿結果不符,自無可採信,然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方式,既已供承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驗尿結果呈現的驗出毒品濃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自應認定是在108年12月13日採尿前1日,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湖水岸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同時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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