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淑貞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
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雄中學前,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簡淑貞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他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瑞祺 、 柳名芬 、 陳靜萍 ,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因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簡淑貞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領取。嗣經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名芬、陳靜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簡淑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依報紙刊登電話聯絡應徵司機,自稱「 阿志 」者表示司機工作包括載送員工及收取員工交付之金錢,其先自行扣除每日薪資,其餘則存入金融機構帳戶由公司自行提領,故依「阿志」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阿春 」,然之後均未接獲通知,始知有異,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簡淑貞於99年6月15日辦理系爭帳戶開戶及領取存摺
、提款卡,又被害人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及將金錢匯入被告簡淑貞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瑞祺、柳名芬、陳靜萍於警詢陳述明白(見警卷第6~9、12~1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34頁);又被告簡淑貞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簡淑貞固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報紙影本、通話明細表
為佐(見警卷第38、58頁、偵查卷第13~14頁)。然觀諸下述:
⒈被告簡淑貞固於100年7月7日撥打報紙上求職廣告刊
登之電話,此有被告簡淑貞提出之報紙影本、通話明細表可參(見警卷第38、58頁、偵查卷第13~14頁),然被告簡淑貞撥打此電話與何人交談?交談之內容為何?均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實難遽認被告簡淑貞所辯因應徵工作而依「阿志」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春」之情為真正。
⒉再衡諸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倘認被告簡淑貞代收員工交付之金錢後要存入帳戶供公司領取,亦可直接存入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實無使用被告簡淑貞之帳戶之必要,此實有違一般常情。況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被告簡淑貞已年約40歲,有年籍資料可憑,且被告簡淑貞非無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亦經被告簡淑貞陳明(見偵查卷第9頁),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簡淑貞就刊登廣告徵人者及「阿志」、「阿春」之詳細資料及是否真實存在均有不明,竟僅依未曾謀面自稱「阿志」之不詳姓名人指示,即率爾在路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第一次見面之自稱「阿春」之不詳姓名人,被告簡淑貞所辯亦令人難以置信。
⒊依被告簡淑貞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被告簡淑貞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簡淑貞有縱使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簡淑貞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簡淑貞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簡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簡淑貞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共組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詐欺上開被害人共3人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再被告簡淑貞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簡淑貞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簡淑貞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竟仍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造成被害人多人財產損害,亦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損害金額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張瑞祺│100年7月8日│推由詐欺集團不詳│100年7月8│29,989元││││某時│姓名年籍成年人打│日17時48分許││││││電話向張瑞祺佯稱├──────┼─────┤││││先前在PCHOME網站│100年7月8│15,000元│││││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日19時19分許││││││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2│柳名芬│100年7月8日│同上│100年7月8日│12,999元││││18時18分許││19時9分許││├──┼───┼──────┼────────┼──────┼─────┤│3│陳靜萍│100年7月9日│同上│100年7月8│29,989元││││17時許││日18時53分許││││││├──────┼─────┤│││││100年7月8│29,989元││││││日19時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