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曾忠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馬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
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中旬以投資毒品為由,向原告借
款35萬元,惟原告當時並未答應,嗣被告時常至原告家中遊
說,並允諾短期還款,原告因不堪其擾,遂於同年月30日於
原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租屋處(下
稱系爭房屋)借款被告35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被告口頭
承諾將於99年4月中旬還款,然被告卻一再拖延還款時間,
迄今尚未還款,又被告於99年4月底及5月中分別在菲律賓
向原告借款10萬元披索及1,500元美金,核台幣共計為11萬
元,屢次催討均為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9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3月
30日至原告住處向其借款35萬元之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證
人即 洪文騰 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向伊借款35萬元時,曾開立票載金額為35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伊,伊遂將系爭本票置
放於系爭房屋屋內,嗣後伊將系爭本票寄放於伊友人 湯志勇
處,被告得知後乃向湯志勇佯稱已還款35萬元致湯志勇陷於
錯誤而歸還系爭本票與被告等事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
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年
度他字第36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乃陳稱:伊雖曾向被告借過4、5萬元,但
沒35萬元這麼多,且因伊供出原告為販賣毒品之上游,所以
原告找伊處理這件事情,並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當時伊心
生恐懼,只好簽立系爭本票,但伊在系爭本票背面有劃一個
小圈圈做記號,伊擔心原告將伊為原告運輸毒品案件解釋為
伊因積欠原告鉅款而栽贓原告等語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又兩造因涉犯共同運輸毒品之犯
行,遭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認定共同運輸毒品
,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年、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嗣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
41號判決認定原告涉犯共同運輸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
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運輸毒品案件),而
被告於系爭運輸毒品案件警詢中亦陳稱:原告以訴外人即共
同運輸毒品之被告 洪美芬 及伊之出境機票費用以及伊在菲律
賓之生活費為由,要伊簽立系爭本票,伊因心生畏懼乃簽立
系爭本票,但伊認為那些支出不能算在伊身上,所以伊趁原
告下車買飲料時在系爭本票左下角畫一個圓圈圈做記號,當
時原告有告訴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用於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之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運輸毒品案件之警
詢筆錄互核無誤,是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且雖承
認曾向原告借款4、5萬元,然被告既未說明其該次借款之
時間、地點,自難認定被告所陳之借款4、5萬元即與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相關,則原告陳稱被告曾於99年3月底向
原告借款35萬元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自承曾
開立系爭本票,然否認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本件借款,且本
院審酌被告確實自行從菲律賓回國向警方坦承運輸毒品且於
警詢中供稱幕後主使者為原告,且參以原告於系爭運輸毒品
案件中辯稱被告係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遂誣陷伊運輸毒品等
情,有系爭運輸毒品案件之99年7月7日被告警詢筆錄及系
爭運輸毒品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供陳原告要求其開立系爭
本票係為證明兩造有債務關係以脫免原告運輸毒品刑事責任
,非全然無據,自難憑被告曾開立系爭本票認定原告曾借款
35萬元現金與被告,從而,被告從未承認向原告借款35萬元
乙情,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本件審理中陳稱:被告係以電話向
伊約定還款時間,而伊借款與被告35萬元現金時,僅有兩造
及洪文騰在場,且因被告很急所以待伊交付現金與被告後,
被告清點無誤隨即離去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
乃指稱:被告向伊借款時,還有 周璟翔 在場等語,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誤,又原告於99年11月8日
系爭運輸毒品案件警詢中向警方表示:被告係陸續向伊借款
35萬元,所以伊才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等語,有系爭運輸
毒品案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係陸續或
一次借款35萬元及在場人士為洪文騰或周璟翔之供述反覆,
是原告所陳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證人洪文騰雖到庭證稱
:伊與被告不認識,僅見過2次面,第1次係與原告及十幾
人在飯店看見被告,第二次係伊於晚上至系爭房屋看到被告
,當時僅有兩造及伊在場,被告向原告說要借錢,原告遂拿
三疊多的錢給被告,一疊應為10萬元,所以應該為30多萬元
,當時被告有點算現金,並表示隔月償還,利息部分伊沒聽
到,且被告乃當場寫東西,應該是與借款相關的東西等語,
然原告對於伊借款與被告現場人士為周璟翔或洪文騰之陳述
已前後相異,則洪文騰是否在場已非無疑,又參以洪文騰與
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當場確認還款時間及被告是否有當場撰寫
相關資料所陳不一,是洪文騰是否確實親眼所見被告向原告
借款35萬元難謂無疑,自難以洪文騰證述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35萬元之現金屬實。
⒊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毒品運輸案件既均否
認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且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亦無從認
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又原告對於被告借款經過前後
相互矛盾,而證人洪文騰之證述亦非可採,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存有3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5萬元乙情,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4月底及5月中分別在菲律賓
向原告借款10萬元披索及1,500元美金等情,固據其提出被
告於系爭運輸毒品案件警詢中之陳稱為證,惟查,被告於99
年11月5日系爭運輸毒品案件中向警方陳稱:伊自99年4月
8日搭飛機出境起至同年7月7日返台為止之期間係居住在
菲律賓馬尼拉阿羅哈飯店,原告於前揭期間曾至菲律賓找伊
兩次,同年4月底拿10萬元披索給伊做生活費,並告訴伊洪
美芬已被逮捕且供出被告,要伊先不要返台,嗣原告在同年
5月中又至菲律賓拿美金1,500元與伊,並告訴 伊阿強 出事
要我暫不要返台,待原告事情處理完畢再回國等語,是自被
告於系爭運輸毒品案件之陳述僅得證明原告交付10萬元披索
及1,500元美金,然前揭交付金額係屬借款或是生活費兩造
所陳不一,又參以原告確係被告運輸毒品之幕後主使者,業
據系爭毒品運輸案件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則被告所稱原告
所交付之10萬元披索及1,500元美金係屬其生活費,並非毫
無所據,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前
揭金額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披索及1,500元美金,核計為11萬
元台幣等情,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1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