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
87、1145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世穎與 張勝宏 (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於民國100年3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碰面,見面時陳世穎向張勝宏表示因缺錢花用欲竊車作案,並於下開時地,分別為下開行為:
㈠陳世穎與張勝宏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同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張勝宏在一旁把風,陳世穎持自備之鑰匙開啟 洪一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鎖及電門後,再由張勝宏騎乘該輛機車搭載陳世穎離去。
㈡張勝宏騎乘上開車輛搭載陳世穎,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號前時,因見 陳豔秋 肩背皮包行走於路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先由張勝宏將車暫停於路旁,陳世穎再下車徒手搶奪陳豔秋肩背之皮包(內有現金600元、手機1支、SIM卡2張、化妝品等),並迅速返回機車上,復由張勝宏騎乘上開車輛搭載陳世穎離去。
㈢而後陳世穎與張勝宏將上開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
街○巷口,因見 黃美珍 將機車鑰匙置於機車菜籃內,遂共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勝宏在一旁把風,陳世穎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黃美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鎖及電門後,由陳世穎騎乘該輛機車搭載張勝宏返回陳世穎之住處。嗣經洪一輝、陳豔秋、黃美珍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陳世穎於100年3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時,因見 阮氏菁蘭 手提皮包行走於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將車輛暫停於路旁,並下車徒手搶奪阮氏菁蘭之皮包,惟尚未得手,旋即徒步逃逸;其逃逸至中華五路1332巷25號前時,因見 柯坤忠 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柯坤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鎖及電門後,騎乘該輛機車返回住處。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洪一輝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一輝及被害人陳豔秋、黃美珍、阮氏菁蘭、柯坤忠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28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偵一卷第41、42、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偵一卷第45、46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世穎所為,事實㈠、㈢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㈣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勝宏間就上開事實㈠、㈡、㈢3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事實㈣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或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復於短時間內犯下數起搶奪、竊盜案件,足見其缺乏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事實(一)│刑法第320│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1項│刑陸月。│├──┼────┼─────┼───────────┤│2│事實(二)│刑法第325│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條第1項│刑拾月。│├──┼────┼─────┼───────────┤│3│事實(三)│刑法第320│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項│刑陸月。│├──┼────┼─────┼───────────┤│4│事實(四)│刑法第325│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條第3項、│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第1項、第│有期徒刑陸月。││││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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