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吳清顯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中旬(三月十四日採尿前)之某日時」,證據部分應剔除以塑膠杓管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雖扣得塑膠杓管一支,惟被告自承該塑膠杓管係其以前放置於車內之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