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蘇李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固有明文。惟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情形者,應幸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查,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考上開規定所以要求製單逕行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係因逕行舉發之情形,往往可能因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身認知觀察能力不足而產生誤認之危險,亦可能因他人故意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而產生誤認之危險,故於逕行舉發時倘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汽車駕駛人之車輛車牌號碼,而無記明其他可資辨明、確認受舉發人所有車輛即為違規行為人所駕車輛之資料,自難認已屬適法之舉發,於此情形下,倘製單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經傳喚到庭作證時仍無法正確陳述所見違規車輛之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則上述誤認之危險顯無法完全排除,尚難遽為受舉發人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有駕駛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3段與民樂街39巷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自左轉往堤頂道路行駛,舉發警員隨即鳴笛警停車接受稽查不停並逃逸,始予以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誤載為第53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誤載為第60條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A3J-166號機車車主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13日、98年1月13日)前之97年12月19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而於98年2月19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款規定(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均僅記載第63條,分別漏記第1項第3款、第1項第1款,然此部分於法未合,詳後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1月8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44934號函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於97年12月13日上午9時41分時,異議人因無工作,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亦未將該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何來交通違規行為?況通知單上未記載車身顏色,是否執勤警員看錯車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北縣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2紙上,固已記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3J-116」及車輛種類為「重機」,惟未見其他任何關於違規車輛之車身顏色、廠牌等其他足資辨明、確保舉發正確性之資料,自難排除交通執勤警員有誤認車牌號碼或他人故意毀損、變造、塗抹、污損牌照以致交通執勤警員產生誤認之可能。
㈡且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 藍炘 ,證人藍炘證稱:
其於97年12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堤頂道路「西往東」方向執勤(查臺北縣永和市○○○路應為南北向,見卷附地圖),面對環河東路「東往西」(應為北往南)方向及民樂街39巷口,當時紅燈已亮起,見有部重型機車沿環河東路「東往西」(應為北往南)方向到民樂街39巷口闖紅燈迴轉朝其行駛而來,其上前攔停,該機車駕駛人原本有減速,其有看到駕駛人為男性,印象中是年輕人,對其衣著沒有深刻印象,行駛方式看起很像年輕人的騎車方法,突然就跑掉,所以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然經本院再訊之證人藍炘既然其對該機車及駕駛人未留下深刻印象,係因駕駛人騎車突然跑掉,其係如何記下車號乙情時,證人藍炘證稱:我將他攔下後,他有減速停在我旁邊,我有先看車牌,我請他拿證件時,他就加速逃跑,之後我就沒有沒印象等語,本院再訊之既然係因駕駛人曾一度停車受檢,其因此獲得足夠時間確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並向駕駛人提出出示證件之要求,則其對於駕駛人面貌、所戴安全帽、髮型是否有印象,證人藍炘則證稱:對於駕駛人面貌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看到駕駛人安全帽型式、髮型等語。是證人藍炘對於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是否曾減速並暫停在其身旁所為供述不一,且無法具體陳述違規駕駛人及車輛可資辨明之特徵,況臺北縣環河東路3段處實為南北向,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證人藍炘應係站在環河東路3段南往北方向與民樂街39巷口附近執勤,而見該部違規機車沿環河東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民樂街39巷口時,遇紅燈未停等即繼續前行並迴轉至環河東路南往北方向,惟其於本院證述時,卻誤述環河東路為東西向,則其於遇駕駛人違規經其上前攔檢卻不停車反加速逃逸離去時,其所識別記憶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是否正確,即有可疑。是本件顯然不能排除交通勤務警察因駕駛人加速逃去、過程短暫致其誤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或他人故意毀損、變造、塗抹、污損牌照以逃避裁罰致交通執勤警察誤認之可能,自難僅據製單警察藍炘所為證述內容,即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次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共分2項規定,並無款)。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則僅記載「攔『舉』不停」等字,而「攔舉不停」究為何意,語意不明,且違規事實欄內並未載明受處分人究係何故而遇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是該違規事實之記載顯不足以表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再該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違反法條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款,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條文共有2項,其中第1項並未分款,第2項則共有1至4款列舉情形,又第60條第1項係關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對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2項第1款,則係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之情形下,對駕駛人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規定。上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究係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抑或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單上記載內容亦曖昧不明。另上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舉發單位於97年12月13日填單逕行舉發,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但書第1款規定:填製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是本件應到案日期應為距舉發日30日之98年1月12日,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分別記載為97年1月8日、97年1月13日,嗣經填單人更正為98年12月13日、98年1月13日,而填單人雖有在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應到案日期更正處用印,然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正處則未用印,且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之主管職名章欄均未經舉發單位主管用印。此外,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均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該等違規行為究係以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行為人為受處罰對象,復未就結案方式究為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或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亦均未於舉發通知單上予以勾記。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填記內容既有上開程序瑕疵未予補正,又舉發違反法條均顯然記載錯誤,甚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更屬語意不明,惟原移送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辦理移送及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受理移送時,均疏未審查該等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致未發現上開舉發通知單有如前所述未勾記被通知人、未勾記結案方式、違規事實記載語意不明、舉發違反法條錯誤及應到案日期填記不符規定、更正處未經更正人用印暨未經舉發單位主管用印等程序缺失而未通知更正該等程序瑕疵,遲至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處時,原移送機關才發現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期日期誤植,而更正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13日,惟原移送機關僅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組,卻仍漏未通知被通知人即異議人更正,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顯然相悖,該程序瑕疵應屬仍未補正。而原處分機關不察,並未通知原移送機關補正內容及更正上開錯誤,未先補正暫時性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即逕對異議人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復於明知異議人係因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而受罰之情形下,竟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舉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應並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97年12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民樂街39巷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迴轉,嗣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且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均屬程序瑕疵違法之暫時性行政處分,該等瑕疵雖得補正,然迄未經補正,甚且原處分機關竟對為汽車所有人而受罰之異議人,裁處並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未洽。原處分機關不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洵屬不當,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免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本件異議人均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