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陳彧
被 告 童裳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被告至107年12月1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達如主
文所示金額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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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27萬1921元│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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