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王湘錦 相對人甲○○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1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因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獲准而告終結,伊於訴訟終結後,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4年5月1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及94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執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卷、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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