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速必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沈家弘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47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退回後,聲請本院裁定准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於94年6月30日刊登在新聞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901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及登報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向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獲准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2485號執行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及簡易庭明確,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