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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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6至7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被告胡晉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4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某卡拉OK店內,因酒後鬧事,經民眾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榮脩雲 據報到場處理,胡晉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出示證件,並以台語「幹你娘」字眼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榮脩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榮脩雲106年3月24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