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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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德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德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德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賣場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26號被告戴德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將好市多公司所有,由 李姿儀 所管領之動物方程式DVD1片包裝拆開,將該DVD光碟片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之。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德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李姿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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