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裕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裕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新臺幣14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麵包1個及 泡芙 4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4號被告申裕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4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前,趁 闕鈺珊 進入便利商店購物時,徒手竊取闕鈺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麵包1個及泡芙4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闕鈺珊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麵包1個及泡芙4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闕鈺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贓物罪嫌,惟被告竊得麵包1個及泡芙4個並攜之逃離現場,屬處分贓物之不法後行為,不另論贓物罪,報告意旨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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