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僅因工作分配問題,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告邱顯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故與 謝朝順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朝順,致謝朝順受有臉部挫傷、左頸挫傷、左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下唇撕裂傷(1X0.6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朝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顯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朝順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