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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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分」更正為「16分」、最末行「各1份」後補充「(總計價值新臺幣2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補充為「路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計7幀及路邊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年歲已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自由時報2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參諸其價值共僅新臺幣20元,尚屬低微,且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被告許鴻林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2日6時47分許及105年8月20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抽出 許槍結 所訂閱,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信箱之自由時報各1份後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許槍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許槍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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