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龍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龍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豪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 王雅琴 商談復合事宜,竟對告訴人王雅琴、 熊浩翔 ,以手持已出鞘番刀揮舞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方式恫嚇之,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番刀
1把,固係被告持之恐嚇告訴人等之物,惟該番刀係證人 陳蓉萱 所有,有其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尚難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30號被告沈龍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豪與王雅琴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6年1月間分手,沈龍豪欲求復合,遂邀約王雅琴見面商談,王雅琴與熊浩翔遂於106年1月23日8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28巷口會面,沈龍豪認無復合可能時,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之犯意,手持陳蓉萱所有之番刀(已出鞘)1把在王雅琴及熊浩翔面前揮動,並向王雅琴、熊浩翔恫稱:「你們到底要怎樣,不然要輸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王雅琴及熊浩翔,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雅琴、熊浩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龍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雅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熊浩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陳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扣案之番刀1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番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王雅琴與熊浩翔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