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黃柏翔 相對人 賴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應准許其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惟抗告人前已每期償還借款6800元,並已償還6期,且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得任意分期清償,不會限期1次請求全部清償。是以相對人除應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金額外,亦不得
1次就本票全額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所附之本票、匯款回條聯各1紙可稽。
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所陳其已部分清償一節,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