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新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康寶排骨雞湯塊1盒(價值新臺幣37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被告林新五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愛買購物中心永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長 林永松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康寶排骨湯塊1盒(總價值共新臺幣37元)得逞,旋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臺。嗣經該店員工發覺異常,遂將林新五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起獲前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安全課長林永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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