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詩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莊詩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之智慧型手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隱私外洩之疑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原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葉詩怡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詩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徐匯廣場地下二樓)賣場,趁店員 蔣佳勳 忙於招呼其他顧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佳勳所有置放於櫃臺上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手機以新台幣1萬多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
二、案經蔣佳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詩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佳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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