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詹秋蘭
鄭偉宏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涉債務有諸多問題與爭議,蓋向相對人之貸款,係第三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建邦 冒用抗告人鄭偉宏之名義所申請,而本件之關係人 裘振儀 即為李建邦之配偶。又貸款所得款項均係匯入李建邦之帳戶,每月還款亦是由李建邦之公司帳號匯予相對人繳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詹秋蘭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鄭偉宏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48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鄭偉宏對相對人負債1114萬22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個人借款契約、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4頁、第20至26頁),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要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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