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莊宗勝
被   告  張豊山
訴訟代理人  張迎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03請求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1日起陸續向伊請領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並得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87年9月11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0,973元、利
息5,06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F1加油卡申請書、大
樂信用卡申請書、大統金卡、大立金卡、大樂白金卡申請書
、聯邦金卡簡易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僅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辯以:伊沒有能力清償所欠之
款項,請求與原告協商等語云云。惟沒有能力清償並非解免
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次查,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
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一造辯論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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