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莊美玉
被 告 周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1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45
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誤載為晚
間6時許),因處理其妻 蕭怡婷 與原告因租屋衍生之糾紛,乃
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唇及頸部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又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1,357元,98年7月29日至同
年月31日期間因挫傷無法工作造成之薪資損失1,288元(644×
2=1,288)、全勤獎金500元,而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臀部挫
傷至今仍有後遺症,導致臀椎無法伸直仍在持續治療中,身心
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145元等語。
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1,357元、工作損失1,788元部份
均不爭執,然其失業已快一年,名下無任何財產。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8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因其妻蕭怡婷與原告就租屋
、金錢等事衍生糾紛,乃與訴外人蕭怡婷及另2名男性友人一
同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理論,被告進
入屋內後與原告有所爭執,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動
手毆打原告左臉及左後腦,致原告因重心失控摔倒在地,造成
原告頭部外傷、下唇及頸部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署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參諸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57號案件偵查起訴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
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7元部分:查原告受此傷害後,分別於98年7月29
日、99年5月1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1,357元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2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支出之損害1,357元,自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1,78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目前任職工業區作業員,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下唇及頸部挫擦傷
及臀部挫傷等傷害,98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因挫傷無
法工作,需修養2天,造成損失薪資1,288元、全勤獎金500元
,共計1,788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
1,788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下唇及頸部挫擦傷
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
感痛苦,自屬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
金,洵無不合。
⑵查原告現於工業區擔任作業員,97、98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
268,777元、256,37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550,396元;被告目
前則為待業中,97、98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132,757元、0元,
名下財產價值為1,629,3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賠償醫療費用1,357元、薪資損失1,788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合計43,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