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施仁傑
被 告 沈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6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9,902元、利息348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