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訂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後(下稱系爭契約),其因腳底罹患病毒性疣於98年7月
28日及99年8月30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門診接受液態
氮冷凍治療;詎其向被告申請給付手術保險金,竟遭被告以
原告未住院且其所接受之治療處置非屬手術治療為由,僅願
通融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拒絕依約給付手術保險
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800元等
語。並縮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元及自99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液態氮冷凍治療屬於一般門診處置治療而非住院
手術治療,渠雖通融給付2,000元,卻無認同原告請求合乎
保險契約本旨之意,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8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因腳底罹患病毒性疣於98年7月28日及99年8月30日至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門診接受液態氮冷凍治療。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手術保險金,嗣被告給付2,000元後即
以原告未住院且其所接受之治療處置非屬手術治療為由拒絕
給付,並表示渠僅係通融給付2,000元而已。
㈣液態氮冷凍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歸類為
「第二部西醫」→「第二章特定診療」→「第六節治
療處置」→「第一項處置費」→「五、皮膚處置」→「編
號51017C」之診療項目(見本院卷第32頁)。
㈤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金額及利息如其聲明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就因契約所生債之關係而言,倘若債務人
依約負有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即得依約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
義務;反之,若債權人之請求不符約定之給付要件時,債務
人當得拒絕給付。
㈡查兩造於96年8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因腳底罹患病
毒性疣於98年7月28日及99年8月3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門診接受液態氮冷凍治療,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手術保
險金,被告以原告所接受之治療處置非屬手術治療為由拒絕
給付;另液態氮冷凍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歸類為「第二部西醫」→「第二章特定診療」→「第六節
治療處置」→「第一項處置費」→「五、皮膚處置」→「編
號51017C」之診療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
原告所接受之液態氮冷凍治療非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所稱之手術治療。另液態氮冷凍治療非為系爭契約附
表即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列明之手術項目
乙情,亦經本院逐項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同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之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內,約定原告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接受「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或「全民健
康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列明之手術治療時,被告始應依約給
付保險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自須以其所接
受之處置屬於手術治療者為限。茲原告主張其因腳底罹患病
毒性疣於98年7月28日及99年8月3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門診接受液態氮冷凍治療,得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手術保
險金云云,核與契約約定之給付要件不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80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附表】
┌──────┬────┬────┬─────────────────────────┐
│保單號碼│保險人│被保險人│保險種類│
├──────┼────┼────┼─────────────────────────┤
│000000000000│三商美邦│甲○○│⒈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人壽保險││⒉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HIW)│
││股份有限││⒊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SIW)│
││公司││⒋20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20CWPR)│
├──────┼────┴────┴─────────────────────────┤
│備註│⒈保險契約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
││⒉兩造於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約定:原告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被告應依約給付手術保險│
││金;所謂手術治療係指「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或「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手術章」記載之診療項目而言(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
││頁至第26頁)。│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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