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5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4
月15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被
告應自87年4月15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加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繳納本息
至88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50元
,及自8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8月16日起至89年2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
8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亦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87年4月15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6
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15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被告應自87年4月15日起應按月攤
還本息,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加收逾期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被告繳納本息至88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履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基本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抗
辯,應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1,450元,及自8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
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16日起至89年2月15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8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