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玉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玉小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985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55,614元部
分自民國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
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0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
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05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費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
4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1,985元,及其中本金55
,614元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仍不履行,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對於
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但伊還欠很多家銀行債
務,希望每個月償還2,000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
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
稱尚欠多家銀行債務,而希望每月還原告2,000元云云,縱
令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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