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4號
101年度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100年度偵字第267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96、4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偉前因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97年度易字第1189號、97年度審簡字第5253號、98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毀損、傷害行為:
㈠林正偉於100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巷○○號大樓內找尋友人,嗣與友人發生爭執後,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持自備之鐵條擊毀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電梯樓層顯示板及該建築物3樓、4樓、6樓之玻璃(合計共9片),以資洩憤,致令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㈡林正偉又於100年6月26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舊城巷1號前,與其國中時期學妹 謝麗雅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球棒、石塊攻擊之方式毆打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謝麗雅(該機車為 尤素君 所有、借由謝麗雅使用),致謝麗雅受有左上臂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瘀血及擦傷之傷害,林正偉在揮擊之過程中,並因而毀損該機車之前擋板及後拉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本件證據部分:㈠果貿社區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貞 、謝麗雅、尤素君警詢、偵訊之指訴暨證人 尤克立 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林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偉於100年2月28日毀損果貿聯合管理委員會所有
電梯樓層顯示板及建物玻璃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其於100年6月26日傷害謝麗雅並毀損 謝麗雅斯 時騎乘機車之前擋板、後拉手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物品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00年6月26日持球棒、石塊毆擊謝麗雅,並因而擊毀謝麗雅斯時跨坐、尤素君機車之前擋板及後拉手,核其所為係同一天、在同一地點,為達同一洩憤之目的所為,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物品罪應分論併罰之,尚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所犯100年2月28日毀損物品罪、100年6月26日傷害罪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傷害、毀損物品罪各罪刑項下,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怒意,即動輒傷人及毀損物品,非但致
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及尤素君受有財產損害,更致謝麗雅受有左上臂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漠視他人權益,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容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雖未取得果貿社區管理委員會、尤素君、謝麗雅等人之宥恕,但已先行賠付果貿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2000元,填補管理委員會部分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毀損電梯樓層顯示板、建物玻璃之鐵條及毀損尤
素君機車前擋板、後拉手之球棒,既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